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辽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通辽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3月30日
通辽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持续稳健开展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有效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难题,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按照《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标准规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且注册地、纳税地在通辽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科技型、就业型的中小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简称助保贷),旨在为中小微企业在银行融资提供增信,以有效缓解企业因缺乏抵(质)押物或抵(质)押物不足而无法实现有效融资的困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辽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由内蒙古自治区助保贷引导资金和通辽市本级财政以及各旗(县、市、区)财政共同注资设立,资金池内资金作为我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的业务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受托管理机构与贷款企业签订了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通过助保贷业务获取的信贷资金,仅限用于通辽市范围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周转。不得用于股市和证券投资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通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互助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助保贷业务的领导、决策、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助保贷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局,为助保贷业务市级监管机构,并代表市政府选定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作为受托管理机构,并委托其与合作银行、担保机构、贷款企业等签订相关协议。
市工信局负责与旗县市区共同筛选、推荐优质中小微企业;负责与受托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助保贷企业项目库;负责组织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中小微企业定期开展银企对接会;负责助保贷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配套资金拨付、代偿损失资金的补充及相关配合工作。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与政府部门、银行、担保及中小微企业等机构间的日常联系和协调推进工作;负责中小微企业贷款的评审和配合贷款发放工作;负责助保贷的日常运行和追损追偿工作;负责优化完善运行机制,合理拓宽融资渠道,增加助保贷服务范围;负责助保金贷款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资金池管理
第八条 市级统筹“资金池”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核算“资金池”资金。
第九条 按照“资金池”资金放大10倍授信额度的原则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开展助保贷业务。
第十条 “资金池”资金在合作银行开设专户存放,实行封闭运行,采用受托运作、专户管理的方式。“资金池”资金按程序审批仅限用于助保贷业务保证金、风险补偿金、助保贷相关代偿资金追索费用,除此之外,账户内资金本金及利息不得随意提取和支用。
第十一条 “资金池”资金可按协定存款方式存入专户,利息收益转入“资金池”账户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各地区贷款规模原则上不高于注资金额的28倍,各地区根据助保贷业务开展情况,适时增加注资金额。对发生代偿的地区,按照代偿责任分摊比例,应及时补充“资金池”代偿资金。
第十三条 助保贷业务运营费用由助保贷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助保贷年度放款金额的2%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四章 合作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法人银行、担保等金融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助保贷业务合作,支持全市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要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普惠金融的支持政策,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开展助保贷业务,开设助保贷业务绿色通道,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放款效率。
第十六条 对合作开展助保贷的银行,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安排“资金池”风险补偿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合作银行开展助保贷业务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补偿金,鼓励合作银行做大业务规模,积极满足入池企业的贷款需求。建立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公布机制,每月初向受托管理机构通报上月助保贷业务信贷情况、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合作银行不得向助保贷企业收取各类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不合理费用,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银行合作到期、不再继续合作,待存量业务履行完毕后,存入合作银行专用账户内的风险补偿金及利息应于10个工作日内转回“资金池”专用账户。
第五章 业务开展
第十九条 按照规范运行、风险共担的原则,如企业缺乏担保物可建立“资金池—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资金池”为申贷企业增信,合作银行给予企业授信,担保机构权责等同于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可适当收取担保费用,但产生的相应费用自理,风险责任由“资金池”、合作银行、担保机构按照35:30:35比例分担。
如企业有担保物也可建立“资金池—合作银行”共担风险合作模式,风险责任由“资金池”、合作银行按照70:30比例分担,有足额资产抵押的企业,风险责任由“资金池”、合作银行按照50:50比例分担。
“资金池”承担风险部分按照自治区、市本级、各地区40:40:20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贷款与还款。
(一)贷款额度。单企业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单笔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含1年) 。
(三)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可上下浮动,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国家对中小微企业普惠金融利率政策。
(四)还款方式。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款或分期还款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发展,单户企业最多可获得3年连续贷款支持。因企业经营发展亟需或遇特殊情况等,经合作各方研究同意,可适当延长贷款支持。
第六章 贷款流程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申请。经企业申请,中小微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相关要求,进行初筛并择优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推荐。
第二十三条 业务受理。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接受企业申请3个工作日内通知合作银行,组织合作各方相关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对企业相关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审批。合作各方须自主独立地对贷款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向合作银行出具助保贷业务推荐函,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按各自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贷款审批通过后,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与贷款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合作银行收到受托管理机构同意放款函后予以放款,并在贷款发放后告知受托管理机构,所有签订的相关合同送达各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担保条件。企业需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抵(质)押、权利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等方式;放宽对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认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应加强贷后管理,建立企业贷后跟踪制度,定期对企业进行走访,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情况,对企业贷款用途进行监督,对存在风险的企业及时预警,提出风险管控措施,最大限度降低资金风险。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加强与贷款企业联系,及时掌握贷款企业经营情况;积极协助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开展贷后跟踪管理工作,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贷款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代偿追偿
第二十九条 逾期管理。
(一)临期提醒。在贷款到期60日前,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贷款企业负责人履行按时还款责任。
(二)贷款逾期。当企业贷款本金或利息出现逾期时,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应及时提出应对措施,避免出现不良贷款。
(三)逾期催收。贷款企业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运营机构、合作银行通过电话通知、实地催收等方式督促企业尽快还款。确因多次催收无果,进入风险补偿金划扣程序。
第三十条 代偿启动。企业贷款本金到期超过60天未能足额清偿时,合作银行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经受托管理机构确认备案后,合作银行可按风险责任比例扣划“资金池”存入的风险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债权追索。代偿发生后,由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负责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追索,追偿无果后,及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资产),扣除追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委托费等)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法院已执行完毕,再无资产可执行的,由受托管理机构会同法院、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共同确认并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对坏账进行核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出台前产生的代偿业务,依法追索债权所需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委托费等)在“资金池”中列支。本办法出台后新发生的代偿依法追索债权所需相关费用在运营经费中列支。
第九章 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要制定助保贷代偿追偿制度,依法开展追偿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追偿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办法,最大限度减少合作各方代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未能按期还款、恶意逃避债务造成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的企业,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七条 代偿率(自印发之日起累计代偿额/自印发之日起累计发放额)原则上不超过20%,超过20%时,除存量业务外,暂停新增贷款业务,合作银行和管理机构履行追偿责任,代偿率低于规定标准后,再行恢复“助保贷”业务。合作银行一年内未开展助保金贷款业务,终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一)在管理办公室按年度对助保贷业务开展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助保贷业务进行绩效再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助保贷管理办公室研究确定“资金池”补充资金额度并报市政府研究后,市财政部门按程序予以补充。
(二)如发生代偿,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依法追偿后,仍未能全额追回,代偿额度达到“资金池”资金总额的20%以上时,助保贷管理办公室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代偿情况报请市政府研究后,市本级财政按比例予以补充。
第三十九条 按照尽职免责的原则,对严格执行程序、尽职调查、规范运作所发生的代偿,免于责任追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造成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助保贷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来源:通辽市人民政府网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通辽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3月30日
通辽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持续稳健开展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有效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难题,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按照《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标准规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且注册地、纳税地在通辽市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科技型、就业型的中小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简称助保贷),旨在为中小微企业在银行融资提供增信,以有效缓解企业因缺乏抵(质)押物或抵(质)押物不足而无法实现有效融资的困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辽市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由内蒙古自治区助保贷引导资金和通辽市本级财政以及各旗(县、市、区)财政共同注资设立,资金池内资金作为我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的业务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受托管理机构与贷款企业签订了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通过助保贷业务获取的信贷资金,仅限用于通辽市范围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周转。不得用于股市和证券投资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通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互助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助保贷业务的领导、决策、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工业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助保贷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局,为助保贷业务市级监管机构,并代表市政府选定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作为受托管理机构,并委托其与合作银行、担保机构、贷款企业等签订相关协议。
市工信局负责与旗县市区共同筛选、推荐优质中小微企业;负责与受托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助保贷企业项目库;负责组织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中小微企业定期开展银企对接会;负责助保贷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配套资金拨付、代偿损失资金的补充及相关配合工作。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与政府部门、银行、担保及中小微企业等机构间的日常联系和协调推进工作;负责中小微企业贷款的评审和配合贷款发放工作;负责助保贷的日常运行和追损追偿工作;负责优化完善运行机制,合理拓宽融资渠道,增加助保贷服务范围;负责助保金贷款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资金池管理
第八条 市级统筹“资金池”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核算“资金池”资金。
第九条 按照“资金池”资金放大10倍授信额度的原则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开展助保贷业务。
第十条 “资金池”资金在合作银行开设专户存放,实行封闭运行,采用受托运作、专户管理的方式。“资金池”资金按程序审批仅限用于助保贷业务保证金、风险补偿金、助保贷相关代偿资金追索费用,除此之外,账户内资金本金及利息不得随意提取和支用。
第十一条 “资金池”资金可按协定存款方式存入专户,利息收益转入“资金池”账户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各地区贷款规模原则上不高于注资金额的28倍,各地区根据助保贷业务开展情况,适时增加注资金额。对发生代偿的地区,按照代偿责任分摊比例,应及时补充“资金池”代偿资金。
第十三条 助保贷业务运营费用由助保贷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按助保贷年度放款金额的2%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四章 合作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法人银行、担保等金融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助保贷业务合作,支持全市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要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普惠金融的支持政策,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开展助保贷业务,开设助保贷业务绿色通道,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放款效率。
第十六条 对合作开展助保贷的银行,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安排“资金池”风险补偿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合作银行开展助保贷业务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补偿金,鼓励合作银行做大业务规模,积极满足入池企业的贷款需求。建立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公布机制,每月初向受托管理机构通报上月助保贷业务信贷情况、保证金和风险补偿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合作银行不得向助保贷企业收取各类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不合理费用,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银行合作到期、不再继续合作,待存量业务履行完毕后,存入合作银行专用账户内的风险补偿金及利息应于10个工作日内转回“资金池”专用账户。
第五章 业务开展
第十九条 按照规范运行、风险共担的原则,如企业缺乏担保物可建立“资金池—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共担风险的合作模式,“资金池”为申贷企业增信,合作银行给予企业授信,担保机构权责等同于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可适当收取担保费用,但产生的相应费用自理,风险责任由“资金池”、合作银行、担保机构按照35:30:35比例分担。
如企业有担保物也可建立“资金池—合作银行”共担风险合作模式,风险责任由“资金池”、合作银行按照70:30比例分担,有足额资产抵押的企业,风险责任由“资金池”、合作银行按照50:50比例分担。
“资金池”承担风险部分按照自治区、市本级、各地区40:40:20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 贷款与还款。
(一)贷款额度。单企业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单笔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含1年) 。
(三)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可上下浮动,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国家对中小微企业普惠金融利率政策。
(四)还款方式。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款或分期还款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发展,单户企业最多可获得3年连续贷款支持。因企业经营发展亟需或遇特殊情况等,经合作各方研究同意,可适当延长贷款支持。
第六章 贷款流程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申请。经企业申请,中小微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相关要求,进行初筛并择优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推荐。
第二十三条 业务受理。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接受企业申请3个工作日内通知合作银行,组织合作各方相关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对企业相关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审批。合作各方须自主独立地对贷款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向合作银行出具助保贷业务推荐函,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按各自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贷款审批通过后,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与贷款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合作银行收到受托管理机构同意放款函后予以放款,并在贷款发放后告知受托管理机构,所有签订的相关合同送达各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担保条件。企业需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抵(质)押、权利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等方式;放宽对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认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担保机构应加强贷后管理,建立企业贷后跟踪制度,定期对企业进行走访,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情况,对企业贷款用途进行监督,对存在风险的企业及时预警,提出风险管控措施,最大限度降低资金风险。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加强与贷款企业联系,及时掌握贷款企业经营情况;积极协助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开展贷后跟踪管理工作,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贷款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代偿追偿
第二十九条 逾期管理。
(一)临期提醒。在贷款到期60日前,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贷款企业负责人履行按时还款责任。
(二)贷款逾期。当企业贷款本金或利息出现逾期时,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应及时提出应对措施,避免出现不良贷款。
(三)逾期催收。贷款企业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运营机构、合作银行通过电话通知、实地催收等方式督促企业尽快还款。确因多次催收无果,进入风险补偿金划扣程序。
第三十条 代偿启动。企业贷款本金到期超过60天未能足额清偿时,合作银行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经受托管理机构确认备案后,合作银行可按风险责任比例扣划“资金池”存入的风险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债权追索。代偿发生后,由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负责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追索,追偿无果后,及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依法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资产),扣除追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委托费等)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法院已执行完毕,再无资产可执行的,由受托管理机构会同法院、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共同确认并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对坏账进行核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出台前产生的代偿业务,依法追索债权所需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委托费等)在“资金池”中列支。本办法出台后新发生的代偿依法追索债权所需相关费用在运营经费中列支。
第九章 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要制定助保贷代偿追偿制度,依法开展追偿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追偿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办法,最大限度减少合作各方代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未能按期还款、恶意逃避债务造成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的企业,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七条 代偿率(自印发之日起累计代偿额/自印发之日起累计发放额)原则上不超过20%,超过20%时,除存量业务外,暂停新增贷款业务,合作银行和管理机构履行追偿责任,代偿率低于规定标准后,再行恢复“助保贷”业务。合作银行一年内未开展助保金贷款业务,终止合作协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一)在管理办公室按年度对助保贷业务开展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助保贷业务进行绩效再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助保贷管理办公室研究确定“资金池”补充资金额度并报市政府研究后,市财政部门按程序予以补充。
(二)如发生代偿,受托管理机构、合作银行依法追偿后,仍未能全额追回,代偿额度达到“资金池”资金总额的20%以上时,助保贷管理办公室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代偿情况报请市政府研究后,市本级财政按比例予以补充。
第三十九条 按照尽职免责的原则,对严格执行程序、尽职调查、规范运作所发生的代偿,免于责任追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造成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助保贷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来源:通辽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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